營利事業列報利息支出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前段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北區國稅局最近查核轄區內一家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申報利息支出2,000餘萬元,惟該公司卻有帳列出售土地之其他應收款1,800餘萬元迄未收回,且未有積極催收之行為,核屬無償貸出款項,依前揭準則規定,將期末其他應收款18,559,405元按全年度加權平均借款利率8.44﹪計算相對貸出款項之利息1,566,413元不予認列。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有上述情形,應注意申報利息支出之規定,以免被國稅局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