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營業成本提示帳簿憑證之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
該局表示,某公司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億3千餘萬元及營業成本7千9百餘萬元,該局以該公司雖提示各式成本表,惟未能提示進貨簿、進料簿及領料簿等,又原進料登載數量「一批」,雖已補附明細數量,惟未能說明補正依據及提示送貨單供核,另生產記錄簿及直接原料明細表,未提供直接原料投入依據,無法審酌其原物料實際耗用情形,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規定,予以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列報相關成本時,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免不符規定遭稅捐單位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