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之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表示,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5億8千8百餘萬元,該公司說明自1985年與美國○○紙業公司簽訂「專利授權技術資訊提供暨技術協助合約」,約定5年內按季給付權利金並依規定辦理扣繳,雙方於合約到期後雖未另立新約,惟雙方合意表示仍依原約條件履行權利義務,且於94年續約,約定與前約相同權利義務,並追溯自88年度起生效,遂將其列為營業成本;該局以其中1千1百餘萬元係按包裝產品總銷售淨額5﹪支付境外母公司美國○○紙業公司之技術移轉及協助等權利金費用,未依規定簽訂合約,嗣94年始簽訂續約,且合約內容未具體載明授與何種專利權及其與全部產品銷售淨額之關聯性,非營業上所必需,與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之規定不符,乃予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列報相關費用支出時,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免不符規定遭稅捐單位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