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機歹歹,營利事業發生呆帳損失應如何列報?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指出,營利事業有債權逾期2年未受清償者,應先符合催收之程序仍未受償,才可認列為呆帳損失。
國稅局說明,轄內某公司辦理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13,650,000元,經查其應收帳款雖已逾2年,惟並未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催收存證信函,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之規定,乃否准列報,核定呆帳損失0元。
該公司不服,主張其銷售貨物給甲公司時,雖收到甲公司開立之支票,惟經提示票據兌領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亦曾多次派員催收未果,該應收帳款截至申報年度已逾2年未能收取,實符合前揭查核準則第94條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規定,應准其列報。申經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並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該公司雖曾提示支票兌領,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然其提示支票之目的與催收不同,尚難以其曾提示支票,即認定其已符合法律規定催收之程序,而得認列該應收帳款為呆帳損失;應俟該公司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甲公司催收貨款而仍未受償時,此部分呆帳損失才能認列於催收年度,在此之前之各年度因該呆帳損失尚未確定,自不得預先列報,而駁回該公司之訴訟。該公司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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