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扣取各類所得稅款應依限繳納,否則應加徵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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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如已扣取稅款而未依規定期限向公庫繳納者,縱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繳納,仍屬遲延繳納之行為,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
該局說明,部分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已扣取稅款,惟逾規定期限後才向公庫繳納稅款,為避免代收公庫加徵鉅額滯納金,遂於扣繳稅款繳款書之給付日期欄位,直接填寫為繳納日期;或於扣繳稅款繳款書之「扣繳單位自動補報蓋章欄」加蓋扣繳單位章及扣繳義務人章,要求公庫計算利息併同繳納。惟該類案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規定適用,依法仍應補徵短繳之滯納金。
該局呼籲,已扣繳稅款但逾期遲延繳納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之適用,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除依規定扣取稅款外,並注意依規定期限向公庫繳納稅款,以免因逾期繳納被加徵滯納金。
(聯絡人:文山稽徵所賴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