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設立之工廠,房屋稅得以繼續減半課徵之保障規定

資料來源: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回上頁友善列印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表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經依上開條文規定核准減半徵收房屋稅,惟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因非屬該法第2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而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證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房屋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減半課徵房屋稅。

該處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因非屬該法第2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而被公告註銷工廠登記證者,於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或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時,自無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又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依適用稅率核課房屋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