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切勿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以免被補稅處罰得不償失。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侯君係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89年間銷售廢鐵予A公司,未據實申報銷售額,透過使用人頭社員,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系爭所得,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該局審理,該局乃核定侯君營利所得1,377萬餘元,除補徵稅額486萬餘元,並處以罰鍰486萬元。
侯君不服,主張其在收集站內協助二資社向廣大社會大眾及拾荒者等回收廢鐵,將所回收廢鐵以合作社共同運銷機制出售,並代二資社收付貨款,運銷班長所出售者乃屬二資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應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案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侯君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侯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依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41643836號函釋規定,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免辦營業登記,惟仍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本件A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侯君,侯君雖為二資社社員,准免辦營業登記及免徵營業稅而透過二資社合作社運銷制度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公同運銷並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惟仍應對於其一時貿易所得,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而不得分散其所得予其他社員,藉以規避綜合所得稅,侯君就系爭所得應申報而未予申報,主觀上即為故意,倘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處罰,乃判決侯君敗訴。
  
本局新聞稿件敬請惠予刊登,如有疑問請洽:
法務二科吳科長,聯絡電話:2298097 彙總編號:96071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