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須有哪些執行名義才能查調債務人的財產、所得及營業資料?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為確保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得以查調債務人之財產資料。上述所稱執行名義係指具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七七六三號函參照)。因此,債權人取得下列執行名義者,即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調債務人的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法院核定民事調解、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