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定滯報金及怠報金上限之所得稅法第108條及第108條之1、貨物稅條例第29條條文,業經 總統令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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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為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業已研擬修正所得稅法第108條及第108條之1、貨物稅條例第29條,明定滯報金及怠報金之上限,並經 總統於今(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
  財政部說明,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8條之1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者,應按核定之應納稅額或應加徵之稅額另徵10%滯報金。該項規定因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6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同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95年9月15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為此,該部已參照該解釋意旨,修正上開條文,明定加徵滯報金之最高金額為不得超過新臺幣3萬元。
  財政部同時指出,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及第108條之1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申報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或應加徵之稅額另徵20%怠報金。按該怠報金之性質,與滯報金相同,均屬違反稅法上之作為義務所處之行為罰,為資一致處理,乃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併予修正明定加徵怠報金之最高金額,為不得超過新臺幣9萬元。另現行貨物稅條例第29條,對於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補報貨物稅者,亦有加徵滯報金及怠報金之規定,乃一併參照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明定滯報金及怠報金之上限,分別為不得超過新臺幣3萬元及9萬元,以資周延。
  財政部表示,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後,有關滯、怠報案件之裁罰,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尚未裁罰或裁罰未確定者,應按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修正生效前已裁罰確定者,應依修正前規定辦理,以兼顧既有法律秩序之維護及納稅義務人權益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