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分配盈餘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時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之認定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以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時,該法定盈餘公積原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無需處理。營利事業分配盈餘時,係以實際可供分配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準,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9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上限時,亦係以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分母,再按該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中尚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占其全部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率,乘以33.33%,其餘之比率乘以48.15%,以其合計數為稅額扣抵比率上限,故不論已加徵或未加徵之盈餘,均屬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3項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因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短計,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除應補繳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外,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之罰鍰。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在計算其稅額扣抵比率時應加強檢視,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