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申報綜合所得稅,而經稽徵機關核定者,不能採用列舉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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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不能採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而應一律按標準扣除額計算課稅。 中區國稅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扣除額部分得就標準扣除額及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列舉扣除額的項目有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等扣除項目。納稅義務人常於辦理結算申報前,採用列舉扣除額自行計算結果,並無應納稅額,誤以為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嗣後經稽徵機關以未申報案件處理,通知其補稅,始向國稅局主張其有保險費、醫藥費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等支出,欲適用列舉扣除額,但依所得稅法規定,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經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致遭國稅局否准,予以補稅及處罰。 該局進一步表示,94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案件已於日前核定並開徵,限繳日期為96年8月25日,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欲採列舉扣除額者,請儘速辦理結算申報,以免經稽徵機關核定,無法適用列舉扣除額規定而遭補稅及處罰。如尚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二科簡淑惠,電話:04-23051111轉2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