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之認定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合於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3條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表示,近來發現部分機關團體依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及其各該相關成本費用,予以劃分填報,稽徵機關查核時予以調整,增加稅賦負擔,造成徵納雙方爭議。

該局特別提醒,機關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如: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收入、出租財產之收入及出售證券或期貨之收入等。又利息收入、捐贈收入及會費收入等,則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另有關成本、費用等支出,若同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及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可由機關團體依其實際支出性質,採前後年度一致處理且不重複列報原則,自行劃分並申報,再由稽徵機關依其申報情形核實認定。如有疑義,請主動詢問當地稽徵機關,以免因誤解法令規定而喪失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