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人購買我國境內銀行海外分行在臺掛牌買賣之國際債券,所取得之利息所得課稅規定

資料來源:賦稅署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表示,關於投資人購買本國銀行海外分行在臺掛牌買賣之國際債券(Formosa bond),所取得之利息所得課稅問題,財政部將於近日發布解釋予以明確規範: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其海外分行依國外法律發行之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核准在臺櫃檯買賣者,如其在臺募集之資金係作為我國境外業務發展專款專用,且募集專戶、資金部位、帳務與總機構資金調度帳戶獨立且分離,並各自自行運用,非供總機構運用或流用,所支付之債券利息亦由該海外分行自行負擔者,該海外分行給付予購買前開國際債券之投資人之利息,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除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投資該等債券所取得之利息,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外,其他個人(包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該等債券之利息,均免由該海外分行在我國境內之總機構辦理扣繳。
二、前開海外分行在我國境內之總機構,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其海外分行當年度發行外幣計價國際債券之募集專戶資金運用情形收支表,供稽徵機關查核。
  財政部指出,上開規定主要是考量上述國際債券之發行主體(本國銀行海外分行),係向外國主管機關申請成立及營業之法人,其法律地位,如同外國公司依我國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認許在我國營業之分公司,具有單獨之法人格,可承擔權利義務,且該分行發行之外幣計價國際債券,係依外國法律規定發行,其於回臺掛牌上市前,多已透過外商銀行等承銷商,在國外銷售,其投資人(可能包括我國營利事業及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內) 取得之利息收入之課稅,均比照外國債券處理,因此,尚不宜因在臺掛牌上市而改變其為外國債券之本質。再者,本國銀行海外分行發行上開國際債券,取得在臺募集之資金,係專款專用,與總行之資金調度帳戶獨立且分離,其支付投資人之債券利息,亦係由海外分行自籌並支付予投資人,按其情形,實與外國發行人發行之國際債券,並無不同。綜上,該部乃比照外國發行人來臺發行國際債券之利息所得課稅方式,作成前揭核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