佣金支出形式要件具備,仍應舉證仲介事實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支出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之支出須與營業有關,始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須有支付佣金之事實,仍須證明該項佣金支出係與營利事業之業務有關而且為必要者,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合約書、結匯支出證明及出口報單,仍難認該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須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該局指出,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國外佣金支出120萬元,該局依公司提供之出口報單所載實際出貨係亞洲地區,與佣金合約約定介紹歐美客戶不符,該公司雖提供合約書、結匯支付證明,但無法提示仲介事實之文據證明,要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費用,佣金支出不予認定。該公司不服,主張目前全球貿易皆有三角、四角之貿易情況,歐美廠商也都在大陸設廠,依指示出貨於該區加工,再轉售歐美地區,與原合約內容一致,有關仲介事實,從銷貨文件及合約特性,已足證明。循序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該公司未能證明該項佣金支出與業務有關且為必要,判決駁回。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妥善保存交易相關原始憑證,如往來文件、傳真、書函及足資證明交易事實之文據以憑認定有仲介事實,避免日後因舉證困難而影響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林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