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呆帳損失務必具備法定證明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各項債權因無從行使債權催收者,得分依下列情況,檢附證明列報呆帳損失:
一、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二、屬法院之和解者,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
三、屬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四、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裁定書正本。
五、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債權憑證。
六、屬逾期二年,經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該局說明,甲公司因債權已逾期2年,取具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列報呆帳損失2百餘萬元。經查核該公司催收時,債務人早已遷址營業,該公司未就債務人新營業地址催收,致存證信函遭「原址查無此公司」退回,債務人並非倒閉、逃匿,該公司列報文件與前開法定證明未合,遭否准認列。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明定呆帳損失應提示相關證明,此為支出認定之適法規範,如未能提出符合查核準則規範,以證明支出為真,依法將不准認列。因此納稅義務人務必視呆帳所屬情事,檢附證明文件,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