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判決確定後,不論期間長短,均應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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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說明,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係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縱行政救濟期間利率有變動,仍應按上開規定利率計算。
該局指出,甲公司對核定稅捐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再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提起行政訴訟,認稽徵機關應於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必要時得延期2個月,惟稽徵機關復查期間超過此期限,屬稽徵機關延宕,加計利息應僅就4個月期間計算,方為合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申請復查並非毋庸繳納原核定應納稅額,僅係得暫緩繳納,基於公允原則,凡經行政救濟終結,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並不因行政救濟法定期間之長短而有影響,判決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因提起行政救濟享有延遲限繳納稅款之利益,理應負擔緩繳稅款期間之利息,不因復查決定期間而生影響,稽徵機關未於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僅生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並非可不計利息,又稅法所定復查決定期間,係訓示規定,與利息之計算無關,倘納稅義務人為免於復查決定核定應補繳稅額後仍須加計利息,亦可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先行繳納,俟行政救濟終結,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加計利息辦理退還或徵收。
(聯絡人:稽核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