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買進債權與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抵押物所產生的差額,視為債權交換的財產交易所得,必須全數課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最近規定,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格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所得課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同法第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屬財產交易所得。個人以購入之債權換得債務人舉債之時所提供的抵押物之行為,係屬所得稅法第9條所稱之財產交易。而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價款認屬抵押物之時價,於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
該局特別以日前查獲的案例來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以900萬元的低價向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購買2,000萬元之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這筆債權之債務人抵押物(土地),經甲君聲明願以法院拍賣最低價額2,100萬餘元承受抵押物,依上開財政部的解釋令,甲君以法院拍賣價款2,100萬餘元取得土地,減除購入債權成本900萬元、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600萬餘元後產生的600萬餘元差價利益,就屬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進一步指出,個人以購入的債權換得債務人舉債時所提供的抵押物(通常為土地或房屋)行為,係為債權的處分,即屬所得稅法第9條所稱之財產交易,縱使抵押物為土地,也不能享有免稅;惟個人以債權交換抵押物後,再將抵押物出售的所得,若抵押物為土地,則其出售差價不必繳稅,若非屬土地之抵押物出售,其差價則仍須認列財產交易所得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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