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於稽徵機關核定前,得變更為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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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一般扣除額,得就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申報書中未採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經選定採用標準扣除額,或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每年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補徵作業時,接獲納稅義務人主張,採標準扣除額係因申報當時毋需繳納稅額,但因短、漏報所得需補繳稅款,乃申請改用列舉扣除額;以及申報時使用簡式申報書,於核定後主張係誤用,申請變更為列舉扣除額等,均與前揭規定有違,而未准變更。另未辦理結算申報案件,按標準扣除額核定,於核定後自不得申請變更為列舉扣除額。
該局呼籲,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用標準扣除額者,可於稽徵機關核定前申請變更為列舉扣除額,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中南稽徵所黃股長;電話:25433050分機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