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申報經選定或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核定後不得變更適用列舉扣除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該局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
該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必須辦理結算申報,始得選擇適用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否則僅能適用標準扣除額,若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在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前補辦申報者,亦可選擇適用列舉扣除額,另外,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亦直接發生效力。
該局舉例說明,李君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託朋友代為辦理申報,但因朋友計算錯誤,以為不需採用列舉扣除額,誤填適用標準扣除額,事後經稽徵機關核定後發單補稅,李君不服,主張其結算申報案件雖已經稽徵機關核定,仍應准其適用列舉扣除額,且申報書並非其本人親自申報,惟稽徵機關囿於法令規定,仍否准其適用列舉扣除額。因此,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須注意以上規定,如欲選擇列舉扣除額,請依規定申報,勿因不諳規定而導致補稅甚至受罰。【#839】
新聞稿提供單位:三民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王超民 聯絡電話:3228838轉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