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政府機關自96年度起首長支用特別費之課稅規定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各級政府機關自96年度起依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規定支用之特別費,其受領之機關、團體或人員之所得徵免所得稅規定如下:
一、受領人為個人者: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喜幛、 輓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二、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支出,係受領人基於工作上及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扣繳義務人應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受領人合併其領取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若作為本機關及所屬機關員工餐敘支出,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三、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公務支出:
(一)受贈者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者,應由該機關或團體列報收入,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受贈者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者,該項受贈款係屬該營利事業之其他收入,應依法併入取得年度收入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扣繳義務人於給付上開餽(捐)贈款時,免予扣繳稅款,惟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二)對有關人士之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支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