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於96年7月11日增訂第24條之2: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收取的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證券發行權證須進行避險而買賣之證券交易或期貨交易,所得稅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前規定不予併計損益計算,主要係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已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交易所得,均停止課徵所得稅。惟證期會核准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的金融商品,按照證券主管機關行政命令,須進行避險交易,證券商認為因此產生的避險交易損失,依財務會計準則「收入成本配合」之會計原則,應將上開避險交易損失,認列在權利金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但稅捐單位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不表認同,不少證券商均因此與稅捐單位大打官司。
該局特此呼籲,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係一會計年度收入減除成本及費用之餘額,因此為正確計算所得額,營利事業應就其經濟活動事項,依據商業會計法與財務會計準則逐一予以紀錄、過帳、彙整產出年度報表,以提供投資人及債權人分析營利事業之獲利能力及償債能力,並供企業內部決策上參考,因係根據財務會計原則產生之所得,故通稱為財務會計所得。而構成營利事業所得因素之收入、成本、費用及資產負債之估價等,稅法基於稅收之目的、稅務行政簡便原則及租稅政策運用之需要,有諸多之限制與特別之規定,而與財務會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不儘相符。因此會計年度終了結算時營利事業除依財務會計產出報表外,對於財務報表之各項資料與稅法不符合者,應依照稅法規定作帳外調整以產出課稅所得,提供稽徵機關作為核課所得稅之依據,而依據稅法調整核算之所得是謂稅務會計所得,兩者有別。前者主要係公正允當表達營利事業當期經營的結果,目的在提供正確資訊給使用人最佳之判斷與決策之參考,但後者是在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之下,依據稅法規定核算當期所得以作為課稅之依據。所以,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其構成財務所得之會計事項與課稅規定未符者,仍應依據所得稅法規定辦理,以帳外調整方式,結算其課稅所得額,不宜以財務會計的規定對抗課稅法令之規定。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法務一科陳俊臣 電話:04-23051111轉8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