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出售因受贈而取得之房屋,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關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應如何計算?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受贈與之財產如為房屋,所稱受贈與時之時價,係指該房屋原經核定贈與稅之房屋評定現值。
該局進一步表示,個人受贈無償取得房屋,倘於受贈時直接課徵受贈人之所得稅,應以受贈房屋之時價課徵所得稅,嗣後該房屋轉讓時再以前開時價為成本,計算財產交易損益。然我國現行稅制,贈與稅係所得稅之補充稅,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贈與房屋時不課徵受贈人之所得稅,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由贈與人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繳納贈與稅,因此,受贈人嗣後出售受贈之房屋,以取得該受贈物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成本予以考量減除,以計算其財產交易損益,乃係為避免重複課稅,如以受贈時之房屋市場價格為減除基準,將產生受贈時房屋之市價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差額既不課徵所得稅亦不課徵贈與稅之不合理現象。上述所稱受贈與時之時價,於贈與稅課徵時,既係以房屋評定現值作為認定標準,為期課稅基礎前後一致,自應認定受贈人取得該房屋之成本為原經核定贈與稅之房屋評定現值,故個人出售因受贈而取得之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受贈時該房屋之評定現值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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