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出差所取得之勞務報酬,核屬薪資所得,依法要課徵綜合所得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規定之薪資所得係指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因此國外出差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勞務報酬,核屬薪資所得,依法要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君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新竹縣分局查獲其短報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7萬餘元,歸課綜合所得稅,補徵應納稅額1萬1千餘元。○君不服,主張其受A公司指派至國外服務,因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外,系爭薪資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須課稅云云,經該局以○君受僱於A公司,受該公司指派赴境外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取自該公司之勞務報酬,核屬薪資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原核定補徵稅額並無不合而予以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依合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提供資訊技術服務,該公司員工依合約所定期限在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84年6月21日台財稅第841629949號函所明釋。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因國外出差所取得之勞務報酬,核屬薪資所得,依法要課徵綜合所得稅。請納稅義務人釐清此觀念,以免漏報事後遭稽徵機關補徵稅額並減少爭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