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經常居住境內之國民或外國人認列扣除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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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課徵遺產稅。惟不能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各項扣除之規定。
該局說明,日前查核某遺產稅案件,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繼承人均有中華民國國籍,於申報遺產稅時列報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等共1千2百萬元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被繼承人於死亡前10年已入日本國籍,且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於國外死亡,依據上開規定,否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以95年1月1日以後發生繼承之遺產稅案件為例說明,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45萬元;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父母者,每人得分別扣除45萬、111萬元。前揭親屬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557萬元。若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者,亦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另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亦可按年依規定百分比扣除。但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則不適用上開扣除額;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或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等扣除額,僅限於在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有所混淆誤解。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