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管理公司計算個別不良債權成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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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以整批不良債權為一組合之不良債權時,計算個別不良債權成本,如買賣雙方簽訂之債權購買合約未議定及確認個別債權實際交易價格,應採依向主管機關認可為公正第三人之機構針對個別債權出具之評定價值,作為分攤個別債權成本之基礎或採個別債權之帳面價值作為分攤基礎。
該局查核某資產管理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該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採成本回收法,於不良債權轉售、催收或處分之收入大於其取得成本之年度,認列收益,該公司採個別債權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個別債權成本,並提示債權購買合約書及分戶標價,惟債權購買合約書僅記載整批標售之金額,經向出售不良債權銀行函詢分戶標價是否屬個別債權實際交易價格,據該銀行函覆稱:「該分戶標價,目的在使本行瞭解該公司買賣價格訂定之合理性,而非得標之依據。」,買賣雙方簽訂之債權購買合約既未議定及確認個別債權實際交易價格,難認係符合財政部93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9470號令規定之「個別債權實際交易價格」,又因該公司無法提示向主管機關認可為公正第三人之機構針對個別債權出具之評定價值,故改依個別債權之帳面價值作為分攤基礎,案經調整增加該公司出售不良債權收益。
該局進一步說明,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以整批不良債權為一組合之不良債權時,計算個別不良債權成本,須買賣雙方簽訂之債權購買合約有議定及確認個別債權實際交易價格,方可認定為「個別債權實際交易價格」。
(聯絡人:審查一科詹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