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逃匿不能列報呆帳損失之課稅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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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不能收回列報呆帳損失時,其催收債權存證信函應郵寄至該營利事業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其屬債權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並由稽徵機關查對屬實始予認定。
該局指出,某營利事業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鉅額呆帳損失,該營利事業所提示之催收款項存證函,其收件人地址尚非該債務人之營業地址,無法證明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無從行使催收而否准認列。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催收債權時應確實查明債務人營業地址,切勿疏忽僅就平常業務往來所知之地址為催收依據,致稽徵機關因查對不符而逕予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江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