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地拆屋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之一部分,不得列為固定資產報廢損失。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台南縣王小姐詢問:「本公司上個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明訂交地日,地上物應完全清空,其因出售土地而拆除房屋的帳面未折減餘額,能否列為固定資產報廢損失?」。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買賣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明訂地上房屋於交地日清空,此項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所產生之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實際成本之一部分,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自該項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合併計算損益,不得列為資產報廢損失。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由於營利事業出售土地的增益免納所得稅,因而出售土地所產生之相關損失費用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與機器或運輸設備因不堪使用而報廢列為固定資產報廢損失之處理方式不同,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注意,以免申報錯誤而遭到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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