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依法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如未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5年度收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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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相關規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以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惟自提撥年度起5年內,仍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5年度收益處理。
國稅局說明,該局轄內某公司分別於86年2月14日、3月20日、5月15日及8月18日投資國外公司資金合計3千萬元,准其依規定於86年度提列投資損失6百萬元,惟該公司自提列年度起5年內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經該局查核後,乃依規定將提列投資損失6百萬元轉作90年度之其他收入。該公司不服,復查主張依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應至91年2月14日至8月18日,始符合「五年內」之期間要件,故系爭國外投資損失應截至91年上揭日期仍未發生投資損失,始能轉作91年度之其他收入。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該公司仍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該公司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因課徵所得稅之所得係因課稅便利以「年度」為單位認定之,則相關之扣抵、減免或優惠規定,自應與所得配合以「年度」為單位認定之,始符合公平併達課稅便利之目的。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關於轉列收益部分,更是明白規定為「第5年度」,並且規定「5年內」,而非「滿5年」,將其法條文義前後配合以觀,所稱之5年內,應以課稅年度作為計算單位,於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年度,即為起算之第1年度,至第5年度若實際無損失發生,即應轉列收益;另該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所得期間(即會計年度)係採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曆年制,是該局將其86年度提列之投資損失6百萬元轉作90年度之其他收入,依法並無不合,乃判決該公司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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