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分配員工之紅利96年度可否列為費用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高雄加工區某營利事業陳小姐問: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報載分配員工之紅利金額,得認列為費用,是否有最新規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商業會計法第64條原規定:「商業盈餘之分配,如股息、紅利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已修正為:「商業對業主分配之盈餘,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則財政部原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分配員工之紅利,係屬盈餘之分配,不能作為當年度費用認列。」已不符法令時宜。經濟部經陳報行政院核定員工分紅費用化制度,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財政部為配合該項政策,並避免產生財務會計與稅務法令之差異,已發布解釋,就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列報費用之稅務處理方式,予以明確規範,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國稅局又說,自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列支規定如下:1、企業無裁量權(如依盈餘之8%提列),員工分紅金額若係依盈餘之固定比例提列者,企業應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所訂定之固定百分比,估計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並認列為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日若有變動,則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損益。2、員工分紅金額,若係由公司裁量者(如依盈餘之2%至10%提列),公司應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過去經驗就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為最適當之估計,認列為費用;其與董事會決議之金額有重大差異時,該差異數應調整原認列員工分紅費用年度之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仍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3、有關董監酬勞之會計處理,亦比照員工分紅規定辦理。
國稅局強調,公司97年度起分配予其員工之分紅,如非由公司本身之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價格決定者,依上開規範,以費用列支。惟如分配予從屬公司員工之紅利,仍不得列報為費用。【#897】
【參考法令:商業會計法第64條、財政部69/10/04台財稅第38320號函、財政部96/09/11台財稅字第9604531390號令】
新聞稿提供單位: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 職稱: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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