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無實益之未上市(櫃)股票捐贈,列報捐贈扣除額,小心被國稅局剔除了。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陳君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捐贈某公司未上市(櫃)股票275,000股予臺北縣立某高級中學,並依該公司資產淨值每股5.4元計算捐贈金額1,501,500元。該局以捐贈股票經受贈單位認無實益要求退回,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乃全數剔除。
陳君不服,主張捐贈之股票,皆已完成捐贈,受贈人並無撤銷贈與之權利。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陳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陳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是要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在捐贈有助政府財力之增加進而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時,因其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是從該條之立法目的與為避免人民租稅規避的合憲解釋,政府必須因受贈而受有實質上利益,捐贈始成立。否則,雖徒具捐贈之形式,惟政府並無受有實質上利益,以增進公共利益,捐贈人卻可以形式上捐贈而享有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優惠,即無法確保國家稅收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要與該條之立法目的不符,更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要求。是本件陳君捐贈之股票,因受贈單位得知該公司有鉅額虧損之情事,而通知陳君領回,受贈單位已無從因陳君前述之捐贈而受益,並因而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客觀情形(即政府無取得任何實質之利益),即與所得稅法扣除額訂定之目的有違,是陳君主張,自無可採,乃判決陳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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