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書保證之損失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產生,不得列報。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隨著經濟活動多元化,營利事業為了關係企業之資金需要,或為了利益共通等因素互有背書保證之行為,所產生的保證損失,不得列報為公司費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縱使公司章程記載有:「公司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對外保證。」等字眼,然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該項保證損失仍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國稅局最近查核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其他損失8,000餘萬元。經深入了解相關帳證資料,發現該筆損失是因公司履行對其關係企業背書保證所發生的代償損失。公司雖主張其營業項目包括得對外保證之業務,但是此僅表示公司得為保證之行為而已,並非以保證為其主要營業活動,所以因代償付關係企業借款之保證損失非屬業務所必需,以致遭到國稅局剔除補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38條立法意旨,在避免營利事業認列損失過於浮濫,以確保稅政。因此,營利事業要為其他營利事業作保時,別誤以為只要公司章程有記載,就可以將非屬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損費列報為公司之費用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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