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國外呆帳損失別忘取具相關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由於經濟自由化,國際貿易往來已是企業常見的經營型態,不過企業經營外銷業務,難免發生海外客戶積欠貨款無法收回而產生呆帳損失,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果遇到此種情形,除具備催收等證明文件外,尚應取得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以作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列費用之依據。
該局最近查核一家成衣製造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其他損失金額1千餘萬元,經查該筆損失係於92年間外銷成衣給中南美洲某一國家進口商,該進口商因經營不善倒閉,帳款無法收取,而本國廠商僅能提供出貨證明及無法送達之催收文件,由於未能提示我國駐該國代表所出具之證明,與稅法規定不符,遭到剔除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百餘萬元。
國稅局表示,經營外銷業務之營利事業,如因國外廠商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宣告,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或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都應檢附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以作為認列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
該局提醒各營利事業,若不熟稔稅捐法令規定,可逕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以免損及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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