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對立案之業餘演藝團體之捐贈,可否列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最近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個人對立案之業餘演藝團體之捐贈,可否列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經縣市政府登記立案之業餘演藝團體或職業演藝團體,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對前開演藝團體的捐贈,不能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申報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
該局同時指出,依照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個人對於合於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及國防、勞軍之捐贈,始可於綜合所得稅列報列舉扣除額。是以,經縣市政府登記立案之業餘演藝團體或職業演藝團體,既非屬上揭所稱之團體,個人對該演藝團體的捐贈,自不得申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