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以所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成立他益信託,將孳息以外信託利益權利歸屬其子,應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歐先生來電詢問,其父欲將所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成立他益信託,將孳息以外信託利益權利歸屬歐先生,可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以所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成立他益信託,將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歸屬民法第1138條第3款所定繼承人之1,該項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規定,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其贈與標的為「權利」,與同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贈與標的為「農業用地」之情形明顯不同;且受益人需俟信託期滿後始取得農地所有權,無從於贈與發生之日起,以受贈人身份承受農業用地並將該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5年,亦與該條款規定免課贈與稅之要件不合,自無遺產及贈與稅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該局呼籲民眾如欲贈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予民法第1138條第3款所定之繼承人,同時享有免徵贈與稅之利益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直接贈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並由受贈人繼續作農業使用,始得准予不計入贈與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