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自96年1月1日起,改為分離課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96年7月11日總統令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前項利息所得不適用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其扣繳稅額不得自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為因應該條文之公布施行,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有關個人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利息,所得人得出示「儲蓄免扣證」而免予扣繳之規定,及第11條第1項有關每次應扣繳稅額未超過新臺幣2千元者免予扣繳之規定,自本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

該局進一步指出,扣繳義務人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債券利息時,因提示「儲蓄免扣證」或因每次應扣繳稅額未超過新臺幣2千元而未扣繳之稅款,如兌領期間於本年1月1日至7月12日者,稽徵機關將於核定所得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辦理補徵,扣繳義務人無須再行補扣稅款;如於本年7月13日以後,則請扣繳義務人儘速於本年底前自動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辦理扣繳。另倘扣繳義務人於本年1月1日以後給付之債券利息已依修法前規定填報扣(免)繳憑單者,應於本年底前依財政部核定之分離課稅所得專用之憑單格式,至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