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機關限制欠稅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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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此規定,旨在保全稅捐,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稽徵機關即可對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無須經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
國稅局表示:民眾如有急需處分財產,但因欠稅遭稅捐稽徵機關禁止處分,一時又無力繳清全部欠稅,納稅人可申請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欠稅額之財產作為擔保,以塗銷原禁止處分,但第三人提供之擔保品,需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第4款規定,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者為限,惟納稅義務人之欠稅,仍應繳清或移送強制執行時於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繳納,否則擔保人之擔保品將遭移送強制執行之命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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