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諮詢機構相關課稅事宜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賦稅署95年7月4日台稅一發字第09504526040號函釋規定,營養師依營養師法第17條規定設立之營養諮詢機構,其課稅方式如下:
一、綜合所得稅:該機構執行營養師法第12條規定業務所取得之報酬(如健康狀況營養評估、飲食設計、諮詢及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營養師應依法設置帳簿,詳實記載各項收入及費用,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並備供稽徵機關查核;其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
二、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該機構如有提供餐飲服務、保健食品及營養食品銷售等,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形,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905】
新聞稿提供單位:苓雅稽徵所 職稱: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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