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營利事業測試之研發支出,不得適用投資抵減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壹、(五)規定,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階段中為符合國外相關單位之認證要求所支出之測試費用,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至於上述階段後因銷售行為所支出之認證測試費用,則不得適用。公司委託他人進行本項測試者,受託測試單位應符合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或第9款規定。亦即須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始可認列。
該局說明,前述所稱研究機構依同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準醫學中心以上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該局最近查核轄內某科技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委託其他營利事業進行測試,該公司雖提示受託公司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指定試驗室認可證書」,惟受託公司為營利事業,尚非前述辦法所稱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申報之研發支出-測試費不予認定。

該局特別呼籲,委託營利事業測試之研發支出,尚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以免被國稅局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