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貨物與遠洋漁船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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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與遠洋漁船使用之貨物,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財政部77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770599539號函規定,應於首次交易時,由買受人檢具漁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遠洋漁業執照影本2份,註明「與正本相符」字樣,並加蓋漁業公司或行號(買受人)印章,交付營業人(賣方),一份由營業人(賣方)自留備用,供判別上開貨物是否屬遠洋漁船使用之依據,另一份由賣方於報繳營業稅時送主管稽徵機關留存,作為日後勾稽查核之用。惟營業人(賣方)應於所開三聯式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買受人漁業執照號碼及漁船統一號碼,並由買受人在該發票扣抵聯載明「本發票所列貨物,確係本公司(或行號)購買供遠洋漁船使用」字樣,並加蓋印章,以作為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另營業稅法第7條第6款及第7款所稱遠洋漁船,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漁業證照之100噸以上之漁船為限,其噸位之認定標準,應以總噸數為準,又20噸以上漁船,凡經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以國外港口為基地赴國外作業,或與外國漁業合作在外國海域作業之文件者,亦屬遠洋漁船定義。【#914】
新聞稿提供單位:苓雅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陳素珍 聯絡電話:3302058轉2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