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費用未經取得原始憑證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該項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1,100餘萬元,該公司雖有支付費用事實,惟未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而係取得虛設行號開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即屬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遭該局依上揭規定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項目時,務必取得原始憑證,俾免遭剔除補稅,甚而受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鄧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