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利用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逕予以調整核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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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黃君係A公司股東,A公司負責人於89年利用第三人陳君帳戶將該公司股利150萬元分配予黃君,嗣經稽徵機關查獲以該筆股利已交由黃君支配、享有經濟利益,為已實現之所得,而按實質課稅原則歸課黃君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處以罰鍰119,900元。
黃君不服,主張A公司負責人使用第三人陳君帳戶將資金匯入其帳戶,係為償還該公司先前向其調度資金之借款,稽徵機關僅以匯入資金之事實即臆測係屬股利分配,核課其營利所得,而未能證明分配之標的及對象,顯然未就課稅要件事實克盡舉證責任,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及課稅要件明確主義。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黃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黃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應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量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依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是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黃君與A公司負責人既各自設有銀行帳戶,若二者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自得直接匯款,無須交錯配置,輾轉迂迴透過第三人帳戶往來;且黃君自稱與A公司間之借貸無約定利息,然該公司卻返還超出數倍借款之款項與黃君,顯然悖於一般常理;復以該款項與黃君所持A公司股份比例相符,顯見黃君與A公司間並無借貸原因關係存在,究其目的,即在於A公司以形式上返還借款之名義,給付款項予黃君等股東,使黃君等股東迂迴取得原應直接由A公司配發之股利,利用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黃君等股東之營利所得納稅義務,乃判決黃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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