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以及前述各順序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規定徵稅。
該局說明,又依財政部77年11月7日台財稅第770595770號函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現行法修正為2年內)之贈與,如屬遺產及贈與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者,於將該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時,應先通知納稅義務人補報,如係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則無須通知補報。故如係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遺產稅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依同法第45條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
該局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甲君於死亡前2年贈與其胞弟8百萬餘元銀行存款,漏報遺產稅,經該局查獲,除核課贈與稅外,並以漏報贈與額併計入遺產課稅,處1倍罰鍰。納稅義務人不服,主張係兄弟間之借貸,惟無法舉出借貸事證,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訟訴均遭駁回。法院判決認定此等資金之流動,在外觀上使被繼承人胞弟財產增加,究屬贈與或借貸,唯有當事人所知,相關事證亦在當事人管領之中,國稅局未曾參與當事人之活動,自難以掌握相關事證,納稅義務人主張借貸,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之責,納稅義務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認定贈與行為補稅並處罰,並無不合。
該局呼籲,被繼承人如有死亡前兩年內贈與之財產,納稅義務人(繼承人)應確實將其併入其遺產總額申報,以免遭國稅局查獲後除補稅外並以漏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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