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商品盤損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簽證報告者始准予認列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第2款規定,商品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
該局表示,某公司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商品盤損15,366,298元,因其銷售商品之性質非屬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之商品,且會計師僅執行觀察存貨盤點之查核程序,並未會同實際盤點提出簽證報告,全數不予認列。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列報商品盤損時,應注意依首揭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免不符規定遭稅捐單位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