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支付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營利事業支付各項罰鍰,不得列為營利事業的費用或損失。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的費用或損失,若已依法取得統一發票、普通收據或經手人證明,並依規定列帳,於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但如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的損失或家庭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的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在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應自行依法調整減除。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注意,營利事業繳納各種稅法規定的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罰鍰等,在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雖然不能列為營業費用或損失,但在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規定,仍得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