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所支付之薪資支出,不得列為費用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查核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列報薪資支出2,000餘萬元,其中450餘萬元係支付海外辦事處員工趙君等5人之薪資,雖提示匯款資料、年報及往來E-mail文件等資料供核,惟匯款資料與聘僱合約書無法勾稽查核,無法證明確有支付趙君等5人薪資之事實;另依甲公司香港子公司與該公司簽訂之「技術代理與簽約授權書」所載,香港子公司簽約代表人係趙君,顯見趙君非屬甲公司之員工,依前揭規定,該局否准認列。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列報薪資支出時,應注意依首揭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免不符規定遭稅捐單位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