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進貨或銷貨時所取得或給予之發票或憑證,應依規定詳實記載,以免被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進貨或銷貨時所取得或給予之發票或憑證,均應依規定載明貨物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並據實記載於帳簿,供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查核,如記載未詳實,致稽徵機關無法勾稽查核,將被依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所得額。
  
該局說明,最近有某家科技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調帳查核,發現其進貨取得統一發票,均僅註明「電子」零件乙批及總金額,並無規格、數量,銷貨時開立之發票亦同,以致無法勾稽查核,經國稅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並核定增加所得額5百多萬元,補徵稅額1百多萬元,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惟經2次通知補正,均未能提示進銷電子零件之品名及數量,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該公司雖再向財政部及行政法院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而確定。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平時取得或給予進、銷貨憑證,應注意依規定載明貨物之品名、數量及規格,並詳實記載於帳簿,俾利稽徵機關勾稽查核,以免被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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