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出售再租回,其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度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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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2第5項規定,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
該局說明,查核某小客車租賃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同時列報有A汽車出售損失及A汽車之租金支出,經查A汽車原始取得成本770萬元,出售時累計折舊210萬元,未折減餘額為560萬元,經以420萬元出售後旋即再租回,申報當期出售資產損失140萬元,並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將出售資產損失列為未實現出售損失並遞延以後年度認列,乃予以調整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因資金調度考量,而將現有資產出售再租回使用,則此種交易實質並非「出售」,而是以資產作為抵押向出租人借款,出售損益不得逕列為當年度損益。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鄭股長;電話:25853833分機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