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實的檢舉虛報薪資,仍要負擔滯納金及利息。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接到核定補稅通知時,如以舉發給付單位虛報薪資為由,而未依限補繳稅款者,嗣經稽徵機關查證,給付單位並無虛報情事,或納稅義務人於檢舉後又申請撤回檢舉時,對於原補徵之稅款,如有逾原繳款書之限繳日期者,則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4條所稱逾限繳納稅款情形,應依法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該局日前處理許多納稅義務人檢舉虛報薪資案件,有經查證原給付單位後,發現給付單位所保存之檢舉人具領薪資資料齊全並無虛報情形,或有檢舉人自行提出撤回檢舉申請書的情形,對此造成延遲繳納稅款者,國稅局均按原限繳日期依前述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又如逾30日後仍未繳納者,則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故納稅義務人不應為取巧獲得改訂限繳日期而隨意檢舉,恐得不償失。
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於無法確認是否被虛報薪資時,請自行依扣繳憑單所載扣繳單位名稱、地址,向該營利事業查證,以免徒增徵納雙方作業之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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