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仍有被限制出境之虞!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9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9000號函釋規定,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金額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而依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時,應以全體股東(有限公司)或全體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制出境對象。
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當公司決議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時,應進行清算,而所謂「清算」係指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當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原負責人即當然喪失負責人身分,改以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至於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產生之方式,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外,依同法第8條、第113條及第322條規定,係以全體股東(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因此,如公司之欠稅已達到限制出境辦法所規定之金額標準時,按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董事)作為限制出境之對象。
國稅局特別提醒:身為有限公司股東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者,為維護自身之權益,如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應即依法選任清算人,並依法定程序完成清算,以免因公司之欠稅而遭致限制出境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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