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商號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統一發票,又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將獨資商號負責人移送偵辦幫助逃漏稅刑責,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者屬行為罰,係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43條規定之刑事罰,則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構成要件,所以二者之構成要件、處罰目的各不相同。因此獨資商號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統一發票,如果又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分屬二行為,稽徵機關除將獨資商號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外,仍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以處罰。
另獨資商號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統一發票,除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外,如同時涉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短漏報銷售額規定者,應依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不要心存僥倖,以免受罰。【#960】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林淑惠 聯絡電話:7256600轉8590